????[案情]?1990年1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登记结婚。
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一同出资成立了一家联合农机销售公司(下称农机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陈某出资35万元。
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家具、家用电器、存款、住房、子女抚养等问题均作了约定,该协议对农机企业的财产未予涉及。
8日,农机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讨论决定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以等额股本金35万元出售给被告邱某,包含原告在内全体股东均签字赞同。
10日,交易双方就上述股权出售办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继续经营运作。现原告觉得,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向原、被告夫妇所借,十日陈某转股,是以等额股份抵偿了其所欠原、被告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觉得该35万元股份是其与被告登记离婚时未予分割的财产,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35万元股份享有50%的股权,并需要与被告予以分割。
????[评析]
????笔者觉得,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对家庭一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农机公司虽然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除原、被告是该企业的股东外,还另有陈某参股,故农机企业的财产不可以仅仅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一同财产。
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明知农机企业的财产情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均赞同保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情况,此后农机公司亦根据原状继续经营运作。
8日,陈某将它向企业的出资全部出售给被告时,包含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签字赞同,嗣后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农机企业的股东之间已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出资出售,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农机公司财产发生的争议应当是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各股东在公司享有些股权比率和占有财产情况,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现原告需要分割夫妻一同财产,倡导占有被告从陈某处出售获得的股权二分之一,没办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如有证据证明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同债权,并将陈某与出售出资等额的股本金视为原、被告离婚时遗漏的一同财产处置,即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约,补充倡导分割该35元出售金,原告亦应当于出售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而原告6日才以“夫妻登记离结婚以后的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越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法院亦很难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规定第一款、规定第一款、第二款、《中国公司法》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只能驳回原告需要确认其对上述35万元股份享有50%的股权,并需要与被告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规定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约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备法律约束力。
????规定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结婚以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公司法》规定第一款??股东之间可以相互出售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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