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B公司、C系目的企业的股东,2016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C一同签订《增资协议》。
约定:A公司以增资扩股方法向目的公司投资1500万元,占增资完成后目的公司股权的7%。并约定若目的公司2016年净收益未达到1000万元,原告A公司有权需要其余各方全部或部分回购其持有些股权,B公司、C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后,目的公司2016年的净收益未达到1000万元,故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以目的公司没有完成对赌目的为由请求判令B公司、C回购其持有些目的公司全部股权。B公司、C辩称,对赌协议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现各方对股权回购存在争议,故应按持股比率承担股权回购责任而非一同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股权回购是不是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觉得,B公司、C应当按约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对于回购责任的承担方法,因股权回购是在对赌失败的状况下对赌方被动受让股权的行为,具备消极性,与一般股权出售的积极性不同。
对赌失败后的回购责任系全体股东协商确定的结果,其特点为投资方成为股东后的再行出售行为,仅涉及股权在股东内部间的出售。与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出售股权不同,系约定权利。而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首要条件条件为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流转,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享有法律规定的优于别人的购买权,系法定权利。
股权回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在适用条件及法律特点上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本案股权回购争议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审察。
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C对股权回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为B公司、C对回购A公司股权负有同一债务,所负债务不分主次,彼此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B公司、C应连带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
典型意义
判断对赌协议是不是损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考量:
1. 是不是对外出售股权。股权回购方主要为目的公司股东、目的公司、其他第三人,本案是第一种。以公司股东作为对赌主体的股权回购实为公司内部股东间的股权出售,符合向股东内部出售股权不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约束的法律规定。
2. 对外出售股权是不是经过其他股东赞同。股权回购具备消极性与被动性,一般只能发生在对赌失败,即目的企业的前景或股权价值大优惠扣的状况下。此时,其他股东为防止进一步损失一般也会舍弃优先购买权。且受让方基于股权出售协议成为目的公司股东时,全体股东对对赌协议是明知的,可推定目的公司股东对于对赌失败后受让方出售股权的行为是知道并赞同的。
3. 立法价值。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价值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企业的人合性、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与原有股东的利益。对赌协议中的回购主体多为原有股东或者其他与公司经营有着密不可分关联主体,故股权回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价值并不违背。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