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导致紧急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同意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紧急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同意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根据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根据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筹备金的;
(三)未根据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根据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根据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根据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约、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根据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根据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入支出状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备任职资格的职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根据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根据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根据规定报送保险条约、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根据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同意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不真实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根据规定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约、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紧急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不真实的事故缘由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导致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别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不真实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根据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别人导致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拒绝、妨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员工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用暴力、威胁办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紧急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职员肯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七十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约、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看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了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推行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