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明确债权出售的生效条件
1、需要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出售的首要条件。以无效的债权出售别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出售别人,是出售的标的不可以。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预防受叫人、国家、集体利益受损。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出售债权。譬如,某甲单位与某乙单位之间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达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某甲单位借给某乙单位资金20万元,借期2年,收取高额年息20%。某甲在已经收取了一年的利息后,某乙逾期未偿付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某甲假如此时诉至法院,需要某乙偿还本息,法院虽然会支持乙之请求,但也会对某甲已经收取的利息和对某乙约定获得的利息予以追缴。某甲假如将这笔债权出售给丙,某丙可以受叫人的身份起诉,需要某乙偿还出售后的债权。如此转换后,案件由原来的应处罚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纠纷摇身变为合法的债权追偿纠纷。法院不可以再对某丙给予处罚,这将很大地损害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债权出售的首要条件需要是合法的债权,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然出售无效。因为出售无效导致受叫人受损的,出售人应予以赔偿。
2、出售不能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出售只不过主体上的变更,假如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出售性质。债的内容变更包含类型、数目、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法、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等方面。
债的非主要内容变更不会干扰法律关系。但债的类型、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等主要内容变更后,与原债不再拥有同一性。如经他们承诺,则成立新合同,已不是债权出售的范畴。举例说明之。某甲与某乙签定了购买钢材的合同,某乙的权利是获得钢材,义务是给付钢材款。某甲的权利是获得款项,义务是出货钢材、给付运费。某甲在某乙付完全部款项后以一个整车皮发货,因为铁路运输是什么原因,某乙实质收到的钢材比合同约定的吨位少了9吨。此后某乙将债权出售给了某丙,在出售函中写明:“将10吨钢材出售给某丙”。某甲不知货物有短缺,也未得到债权出售的公告。某丙起诉法院,需要某甲给付10吨的货款。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已经破产,清算小组向某甲出具了债权出售的公告,某甲辩称短缺货物只有9吨,目前可以向某丙补足货物。最后法院判决觉得债权出售成立,债权内容可以由原来的出货钢材变更为履行给付钢材款。故某甲应给付某丙9吨的钢材款,价格根据原来签定合同的价格。但适逢钢材价格急速下调,某甲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该案履行类型已经由货物变更为货币,是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因而与原债不再具备同一性。
3、债权的出售人与受叫人需要达成债权出售的协议。债权出售是一种处分行为,需要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出售人主体需要符合资格,即具备处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意思表示需要真实,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出售无效。假如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出售无效。合同被撤销后,受叫人已同意债务人清偿的,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债权人。